(1997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0號發(fā)布根據(jù)2006年11月9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〉的決定》修訂)
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制,防止核武器擴散,防范核恐怖主義行為,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,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核出口,是指《核出口管制清單》(以下簡稱《管制清單》)所列的核材料、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(mào)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、展覽、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進行的轉移。
第三條國家對核出口實行嚴格管制,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。
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、設備,輻照燃料后處理設施、設備,重水生產(chǎn)設施、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,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 ……