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2006年10月13日商務部、國家發(fā)展和改革委員會、公安部、國家稅務總局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17號令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)
第一條為規(guī)范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為,維護公平交易秩序,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(nèi)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,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,年銷售額(從事連鎖經(jīng)營的企業(yè),其銷售額包括連鎖店鋪的銷售額)1000萬元以上的企業(yè)及其分支機構。
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應服務的企業(yè)及其分支機構、個體工商戶,包括制造商、經(jīng)銷商和其他中介商。
第四條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合法、自愿、公平、誠實信用 ……